磴口县乌兰布和沙区地下水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坚决遏止乱采滥采地下水资源行为,切实规范乌兰布和沙区地下水的利用和管理,促进地下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下水资源,是指埋藏在地表以下的水体(含矿泉水、地热水)。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位于乌兰布和沙区的磴口县辖区内所属工业、农业、生活和其他行业取用地下水的管理。
第三条 依照“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新时期治水思路,乌兰布和沙区地下水管理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合理开发,坚持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和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建立地下水保护和管理考核体系,将沙区地下水管理工作纳入县直单位和苏木镇、农场政府年度工作考核。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沙区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工作,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派出机构——磴口县水政监察大队负责取水许可初审、水事活动监督检查等的管理。
县属苏木镇、农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沙区地下水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自然保护、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农牧业、林业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节约地下水的义务,有权对污染水体、违法开发、破坏和浪费地下水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二章 沙区地下取用水管理
第六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地下水规划,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单位编制磴口县乌兰布和沙区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规划,征求县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沙区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 沙区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实行利用总量控制、定额管理的制度,坚持优劣统筹利用的原则,并符合沙区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可采总量、井点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
第八条 建立县、苏木镇及农场、取水户三级用水总量控制体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沙区地下水总量控制要求,统一下达本县沙区地下水用水指标计划和办理取用水审批手续。苏木镇、农场及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实行签署意见确认的管理方式。
第九条 除人畜饮水或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情况外,沙区下列区域禁止开采取用地下水:
(一)地下水平衡区和贫水区;
(二)地表水能满足需水要求的区域;
(三)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地区;
(四)影响生态安全的地区;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不宜开采取用地下水的地区。
第十条 沙区下列地区限制开采取用地下水:
(一)已取用地表水或地下水,未采取节水措施的农田灌溉区或牧区饲草料基地;
(二)沙区经批准取用地下水的“井渠双灌区”,地下水仅可用于春、夏灌溉,秋浇使用引黄水,以防止地下水水质恶化。
第十一条 沙区实行地下水水量、水位控制管理。以灌域或区域为单位,在一定区域或灌域内地下水水位年下降达地下水采补平衡临界点的,暂停该区域新增取用地下水,并严格控制旧井更新;在禁止开采区内,禁止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和旧井更新;在限制开采区内,严格控制旧井更新,更新一眼,封闭一眼,不得增加地下取水井数量和取水量,并按国务院《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的通知》和自治区政府、市政府有关水资源管理“三条红线”控制指标的要求,逐步削减地下水取水量,封闭自备水源井。
第十二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照相关规划组织建设沙区地下水资源管理信息平台,完善地下水监测站网,实现水位、水量、水质等监测信息的采集、传输、处理、储存和应用,开展地下水监测工作。
第十三条 在乌兰布和沙区内申请新打机井,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列入农村人饮工程规划的项目,以整村或多村为单位集中解决人畜饮水的项目;
(二)新农村示范点或重要移民搬迁安置点,集中居住人口200人以上,再无其他供水条件的人畜饮水项目;
(三)规模化舍饲养殖小区(场),主体工程已完成,周边无其它供水条件的;
(四)重大民生项目、生态项目、设施农业项目或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国家鼓励发展的新型产业或符合流域产业结构调整及循环经济发展要求的低耗水工业项目;
(五)重大自然灾害应急人畜饮水。
第十四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本辖区水资源“三条红线”控制指标,制定年度地下水用水总量控制方案,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技术审查通过后发布执行。
第十五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每年12月31日前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县水政监察大队报送本年度取水情况和下年度取水计划。
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安装水、电计量设施,依法依规缴纳水资源税。
第十七条 对于新打机井、更新机井和增加水量获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应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取水许可批准文件在本辖区供电企业办理供电手续。
第十八条 控制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禁止新增地下水用于火力发电、景观工程等高耗水行业;禁止取用地下水用于水源热泵或冷却降温项目。确需建设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并报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停止使用地下水的,应办理取水许可注销手续。
沙区地表水或者自来水供水水源不能满足需求,需要重新启用已经关闭的水源井的,在取水许可有效期内的,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启用,否则应重新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第二十条 机井取水计量设施运行过程中发生异常无法计量时,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书面或口头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在其监督下限时修复。
第二十一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县水政监察大队负责对用水单位和个人建立档案,完善运行管理记录。设立并公布监督举报电话。
第二十二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县水政监察大队应当将批准的年度地下水用水总量控制方案、新打机井和更新机井批复文件、单井水量指标向有关用水户公示。
第二十三条 建立井电双控管理奖励机制,对检举、揭发、制止非法凿井、非法转供水和无计量取水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根据被检举违法行为的实际情况,给予举报人500—5000元奖励。
第二十四条 凡沙区集中供水管网到达的区域,生活用水一律接入集中管网,确保优质地下水优先用于农牧区居民生活;凡集中供水管网到达的区域,除农副产品加工、食品、饮料、制药等对供水有特殊要求的企业外,工业企业的生产用水一律使用中水或地表水,禁止使用地下水。
第二十五条 对在沙区集中供水管网到达的区域一律不得新建自备水源井;对已经批准建设的自备水源井,限期予以关闭。
第二十六条 对擅自拆卸、改装、更换水、电计量设施,影响计量设施正常运行的用水单位和个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第三章 钻凿井施工管理
第二十七条 凡在沙区内从事钻凿供水井取用地下水资源、排水井及灌柱桩基础工程施工的企业和个人,必须持有国家认可的钻井技术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并按所取得的等级规定范围从事生产和经营活动。
未取得技术资质等级的钻井单位一律不允许承揽钻井施工。
第二十八条 钻井企业必须随机组携带《钻井业技术资质证书》副本,接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九条 取水申请批准后,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凿井的,应当在凿井前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凿井资质证明和凿井方案。
第四章 地下水资源的保护
第三十条 政府是地下水资源保护第一责任人,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对沙区地下水资源进行保护。
沙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的划定,由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要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的边界设立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三十一条 沙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
(二)堆放、填埋垃圾和有毒有害物质;
(三)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
(四)不得修建排污管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三十二条 依法有计划地关闭沙区自来水管网覆盖区域内的自备井。
沙区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企业使用自备井的,应当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取用地下水或者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预防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三十四条 开发利用沙区地下水时,应当做好不同含水层的止水措施,不得多层混合开采,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第三十五条 鼓励、支持、组织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采取生态补水、人工回灌、雨水渗透等措施,增加沙区地下水的有效补给。
第三十六条 对以人工回灌方式进行地下水回灌的,回灌水水质应当优于含水层地下水水质和地下水功能区的目标水质。禁止将废污水用于地下水回灌。
第三十七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将停用、报废、闲置或者施工未完成的水源井情况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查,所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封填方案,并在水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下封填水源井,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合法有效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符合条件,弄虚作假的;越权批准取水许可的;对违法行为不立案查处的;隐匿、篡改机井取水数据和监测数据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