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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育办事指南---办理收养登记须知
发布日期:2015-03-30 来源:交通局 作者:

办事指南

   (一)、国内公民收养子女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无子女;(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4、年满三十周岁(注:夫妇共同收养应双方年满三十周岁,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二)、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1、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2、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证明;

  3、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并应当提交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其中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人还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1)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无子女的证明;

  2)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

  收养继子女的,可以只提交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结婚的证明。

  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三)送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1、送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组织作监护人的,提交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

  2、收养法规定送养时应当征得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的,并提交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社会福利机构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弃婴、儿童进入社会福利机构的原始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或者孤儿的生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

  监护人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孤儿的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或者被收养人生父母无完全民事行业能力并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

  生父母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与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订的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协议;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还应当提交其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送养人有特殊困难的证明。其中,因丧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还应当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子女由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收养的,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或者经过公证的与收养人有亲属关系的证明。

  被收养人是残疾儿童的,并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该儿童的残疾证明。

  (四)中国公民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以下的限制:

  1、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2、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3、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4、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

  (五)、办理收养登记管辖

  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1、中国公民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中国公民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在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中国公民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或者由监护人监护的孤儿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母或者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组织作监护人的,在该组织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中国公民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以及继父或者继母收养继子女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2、华侨以及居住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由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地级市民政局办理收养登记。 

  3、外国人来华收养子女的,由自治区民政厅办理收养登记。

  (六)、申请办理收养登记程序 

  (一)申请登记 

  1、收养人备齐按规定应提交的收养证件、材料后,收养关系当事人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2、收养登记机关收到收养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对不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对当事人说明理由。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前公告查找其生父母;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弃婴、儿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 

  (二)审批发证 

  1、收养人、送养人、被收养人必须亲自到市民政局办理收养登记; 

  2、收养人、送养人填写收养登记申请表; 

  3、交验收养人、送养人的有关证件及材料;

  (七)、收养关系的解除程序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 

  (一)解除收养关系的条件 

  1、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 

  2、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本人同意的; 

  3、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 

  4、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 

  (二)需提供的证明、材料 

  1、收养关系当事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2、收养登记证; 

  3、解除收养关系协议书。 

  (三)办理机关 

  国内公民收养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共同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收养登记机关收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收养法规定的,为当事人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收回收养登记证,发给解除收养关系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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