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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能力鉴定
发布日期:2015-03-30 来源: 作者:
  第二十三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定标准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标准执行。
 
劳动能力鉴定是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向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由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医疗鉴定专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二十四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负责全市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旗县区不再设立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条例》规定的资格。被聘请的专家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颁发聘书。
 
第二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通过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工伤职工本人身份证的复印件;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二十六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医疗鉴定意见。必要时,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直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医疗诊断。
 
第二十七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做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复查鉴定按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劳动能力鉴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己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其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提出的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其鉴定结论高于原等级的,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鉴定结论低于或者与原结论相同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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